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通信学校将某科训大楼工程发包给某控股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1066956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2015年9月22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科训大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审计结算前,该工程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6日,某通信学校委托军区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军区评审中心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23348433.11元。军区评审中心、某通信学校、某控股公司分别在该报告所附的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诉讼中,经某控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高9876497.81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533400元,某通信学校已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12079209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军区评审中心审核结果确定,某通信学校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已不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即某通信学校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价款,遂判决:驳回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控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单位,某控股公司虽在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只能视为其配合审计,并非是对审计方式及结果的认可,故应采信某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遂判决:某通信学校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7111789.31元及相应利息。某通信学校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提审该案,并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如何确定。第一,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进行“审计结算”“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该约定虽未对审计的性质予以明确,但案涉工程系中国人民某通信学校科训大楼,具有明显的军事性质。某控股公司作为专业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知道双方约定的审计指的应当是由军队审计机构依照中国人民关于审计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审计。第二,军区评审中心在对某控股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载明了项目所包含九项施工内容的具体名称、送审金额、审减金额和审定金额,具有明显的结算性质。某控股公司未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而是在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说明某控股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该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某控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军区评审中心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符合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标准的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三,在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为准的情况下,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不应再启动司法鉴定对双方结算结果予以否定。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军区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具体原因进行审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建设公司与某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某卫生院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故请求法院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判令某卫生院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某卫生院辩称: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某区财政局审计结果为准,因审计尚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某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区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2021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4日,某卫生院向某区财政局提交工程结算审计资料,该局经审核认为工程变更累计金额超出合同总价10%,项目变更手续不完善,遂通知某卫生院完善变更手续后再行报审。截至2023年10月7日二审庭审时,某卫生院仍未完成变更审批,亦未向某区财政局报送审计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金额应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在审计之中,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不成就,遂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卫生院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经区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虽然某卫生院在工程竣工后向某区财政局报送过审计资料,但该局未进行审计的原因是认为工程变更累计金额超出合同总价10%且项目变更手续不完善,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给某卫生院。某卫生院领回资料后,应当及时完善项目变更手。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